(2017)陕民申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学兵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学兵,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学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系赵学兵之妻),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居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保,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郎山路**号清华同方信息港*栋*楼。法定代表人:冯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学兵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学兵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份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了262台电视机,总价款为499238元,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收到汇票后,被申请人同方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口头承诺给予申请人追加返利3%。因为部分产品销售断货,申请人又从被申请人处购买了49台电视机,总价款为149451元,但受市场影响部分产品积压无法销售,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支付第二次货款149451元。为此,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协商解决部分产品调价补差返利问题,被申请人的代表出具书面协议,决定给申请人补差73148元,折抵部分货款后,申请人实际应付货款为75541元,有被申请人驻延安办事处原经理舒信怀可以证实。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和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420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货款75541元。同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赵学兵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供货,赵学兵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货款。同方公司及时如约供货,并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发票,但申请人赵学兵未按约定如期付款,构成违约;2014年1月5日,申请人签署对账单对其所欠货款再次确认。二、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赵学兵有利,反而对同方公司不利。1、对于申请人多余使用的返利15000元有双方对账单确认,一审法院竟然称无证据;2、申请人长期拖欠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而同方公司为了及时收回货款放弃了上诉和申诉的救济措施。三、不存在“价格补差”的事实,且申请人对此的主张也前后不一致。1、申请人上诉时主张“同方公司拖欠其会议费20000元、返利15000元、销售差价补贴75000元”,而在再审申请中又主张“同方公司决定给其补差73148元”;2、申请人称本案涉及的14万余元购货既然是销售断货情况下才追加的,何来积压无法销售一说;3、同方公司从未承诺给付申请人上述所谓的会议费20000元、返利15000元、销售差价补贴75000元,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向申请人作出前述承诺。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拖欠被申请人14万余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就部分产品调价补差返利达成协议即被申请人应给其补差73148元,并提供被申请人原驻延安办事处负责人舒信怀的证言和双方协议佐证。但是,舒信怀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其证言均表明双方当事人的确就调价、补差返利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协商当时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差金额是7万余元,申请人认为应补差金额为14万余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提供的所谓协议也仅是草稿,双方并未签字确认,并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同意给申请人调价补差73148元。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学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