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任某某、贺某、某某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81号原告李某某,男。业主贺某,女。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宁夏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贺某,女。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宁夏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任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贺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任某某在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贺某签字,借款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2016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任某某给付利息1438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任某某、贺某、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辩称,借款20000元当时用于经营批发部,没有利息,现已偿还1438元,原告拿的货,还有借款18562元未偿还。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和被告贺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定边县红柳沟镇工商所领取了营业执照,所欠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贺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任某某也知道借钱的事情。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实际也没有利息,借来的钱用于批发部经营。原告李某某在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拿货1438元,是被告任某某给顶的货。被告贺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和被告贺某于2013年8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所欠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两万块钱被告任某某不知道,与被告任某某没有关系。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贺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不认可,被告任某某没有签字。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任某某对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被告贺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贺某所举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所举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为夫妻关系,在红柳沟镇东正街开某某批发部。2016年7月19日因批发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贺某签字。2016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在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拿货计款1438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据上未注明,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追要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虽被告红柳沟某某批发部作为债务主体,但鉴于该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形式经营,所负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被告任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贺某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某某批发部,故被告贺某、任某某对该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柳沟镇某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562元;二、被告贺某、任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红柳沟某某批发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