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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光明与青岛鸿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明,青岛鸿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1165号原告:郭光明,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李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620976。法定代表人:戴国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冬,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郭光明与被告青岛鸿亿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庭审前审查发现崔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崔委现已下落不明,向本院提交(2015)城民初字第4108号一案中公告崔委的相关材料,因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1、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所有的业务都是与崔委发生的。2、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日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乙方一栏为“崔委、郭光明”,第十九条内容为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10月1日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只与崔委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自认其提交的合同中“郭光明”的签字手印和第十九条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上的。3、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只有崔委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4、本案第二次开庭定于2017年5月11日,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崔委于2017年4月2日、7日、9日,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崔委出具证明时的现场录像,但原告当庭坚称找不到崔委,并明确表示不能告诉法院能够找到崔委的人的身份信息。5、2017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崔委为本案当事人,但是仍不能向本院提供崔委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综上,崔委系本案关键人员,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能够联系上崔委的情况下,却不向本院提供崔委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实际追加崔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