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登智与候静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智,候静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61号原告:李登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候静娜,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智与被告候静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智、被告候静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登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候静娜支付李登智货款688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候静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罗天福与妻子候静娜共同修建新房,向李登智购买了新建房屋所需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价值6889.00元,因当时罗天福与候静娜夫妇经济困难,李登智同意二人欠账,2017年1月5日,罗天福死于交通事故,候静娜在罗天福死后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李登智多次向候静娜催要上述欠款无果,起诉来院。候静娜辩称,1.李登智无证据证明李登智和候静娜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登智的诉讼请求;2.出庭作证的证人用推测和猜测性语言来描述本案相关事实,不能证明李登智和候静娜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出庭作证的证人言辞前后自相矛盾,不能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罗天福与妻子候静娜在修建新房过程中,向李登智购买了新建房屋所需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价值6889.00元,2017年1月5日,罗天福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候静娜拒不支付李登智货款6889.00元,李登智向候静娜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谭廷贵以及谭朝熊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第一,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证人谭廷贵、谭朝熊的证人证言以及李登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候静娜与李登智的买卖合同成立,李登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二,关于候静娜、罗天福是否已经支付李登智货款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合同义务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候静娜属于依约支付合同货款的履行方,应由候静娜对是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进行举证,但候静娜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加之无其他证据证明候静娜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由于罗天福已死亡,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生存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登智要求候静娜支付货款68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静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登智支付货款68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候静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