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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军发、刘六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发,刘六妹,谭月华,曾庆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六妹,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月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牛,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晴波、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发因与被上诉人刘六妹、谭月华、曾庆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被上诉人谭月华、曾庆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未能养猪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谭月华、刘六妹、曾庆牛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上诉人的人身权、物权或知识产权等实际权益造成损害,但是给上诉人造成了养猪未成的纯粹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可以合理预见到其毁损、阻断通往上诉人养猪场的唯一公路的行为会给上诉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却通过挖断、阻塞公路的客观行为积极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上诉人主观状态存在故意,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被侵犯的案涉民事利益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毛利润是预期利益并非实际遭受的损失,且以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偿养猪未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军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审 判 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镭书 记 员 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