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国仔与吴文辉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5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仔,吴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542号原告:刘国仔,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辉,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刘国仔与被告吴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捌万肆仟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2到3月期间认识,当时被告承包了广清高速拓宽工程5标段,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原告是开挖掘机的,被告聘请了原告为其施工,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同时因该工程工地板房的建设,原告为其购买了部分的建筑材料,合计被告借用原告134000元,后来被告说因其工地项目部需要借款,然后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50000元也是原告直接给付被告的,当时被告承诺工程部不能还钱的情况下,被告会负责还款,到2011年6月被告一共拖欠原告184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一直到2016年1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让被告就所有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据,当时被告再次承诺会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截至今天被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文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1、刘国仔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借据。2、刘国仔自述:刘国仔、吴文辉在2011年2、3月间相识,吴文辉承包广清高速拓宽工程5标段,在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刘国仔是开挖掘机的,吴文辉聘请刘国仔为其施工。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吴文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刘国仔借款(具体几次借款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了,全部是现金交付,每次大约两到三万元);同时因该工程工地板房的建设,刘国仔为其购买了部分的建筑材料(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合计吴文辉借用刘国仔134000元,后来吴文辉说因其工地项目部需要借款,然后再向刘国仔借款50000元,这50000元是刘国仔以现金的方式在广清高速拓宽工程所在地的工地交付给吴文辉,当时吴文辉承诺如花都工地项目部不能还钱的情况下,吴文辉会负责还款,项目部始终没有还钱,到2011年6月吴文辉一共拖欠刘国仔184000元,当时吴文辉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吴文辉并未偿还,刘国仔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一直到2016年1月份刘国仔才找到吴文辉,让吴文辉就所有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据,当时吴文辉再次承诺会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但至今吴文辉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吴文辉向刘国仔借款184000元,有借条、借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刘国仔要求吴文辉归还借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刘国仔要求吴文辉支付利息(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13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文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仔归还借款本金184000元。二、被告吴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仔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金134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刘国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吴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