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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源江与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江,黄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15号原告:徐源江,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源江与被告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月利率1%)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本金以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2日视为违约,被告应按逾期未还款的50%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借条、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本金以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1日视为违约,被告应按逾期未还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2万元转至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000元(利息200元,借款本金2800元);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未借款本金1.72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月利率1%)和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源江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月利率1%)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君负担(原告已付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友林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