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敏与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崔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00号原告:杨敏,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黑龙江省汤原县,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崔洪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杨敏与被告崔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被告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崔洪军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崔洪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资金没那么多,得一点一点还,每季度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崔洪军承认杨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崔洪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敏要求被告崔洪军给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敏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崔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