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468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佐藤宽。委托代理人:刘永权、潘元君,均系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佩纯。被告: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少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系该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里公司)、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君、被告时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元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日立公司与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日立公司向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出售7台电梯设备,设备款1474100元,其中三台垂直电梯总价为598500元,四台扶梯总价8758600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所指三台垂直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并交付使用7日内,若非日立公司原因,交付工作在7天内完成,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三台垂直电梯总价20%,即119700元。合同第9.3条约定,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日立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80天的日立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应赔偿日立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日立公司多次要求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协助履行支付到期货款的手续但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均不回应。日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迟迟不履行向日立公司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日立公司多次催促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未果。现日立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货款69700元;2.判令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700元为基准,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即5073元),合计74773元;3.判令由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畅公司辩称:时畅公司对货款是愿意支付的,确认日立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货款时畅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未支付部分的原因是日立公司、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四方协议,合同中约定三元里公司将合同转让给时畅公司,但签订转让合同后手续一直没有办齐全。因为三元里公司对外欠了许多债,怕影响时畅公司的债务承担,时畅公司要求妥善处理该转让手续后再支付该货款。被告三元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日立公司与三元里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合同号AHxxx360)约定:1.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包括三台垂直电梯和四台扶梯)为1474100元……2.三元里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向日立公司支付本合同所指电梯的三台垂直电梯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即179550元,三元里公司于三台垂直电梯全部交货前25日内向日立公司支付三台垂直电梯总价的50%即299250元,本合同所指三台垂直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并交付使用7日内,若非日立公司原因,交付工作在7天内完成,三元里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三台垂直电梯总价的20%即119700元,若非日立公司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天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三元里公司应自双方确认完工后30日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余款…3.三元里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日立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80天日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三元里公司应赔偿日立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等条款。其后,日立公司、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以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经四方协商一致,日立公司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同意三元里公司将日立公司与三元里公司在2010年11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AHXxx360)和三元里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AHXxx360)转让给时畅公司,时畅公司亦此接受此转让,此合同转让后三元里公司就该合同项下买方的一切义务与时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时畅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取上述协议原件和日立电梯开具的应付119700元款的发票原件。时畅公司仅支付5万元给日立公司,尚欠69700元未予清付(时畅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三元里公司使用的三台曳引式客梯均检验合格。2015年5月26日,日立公司向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相应的款项,邮件投寄记录显示三元里公司、时畅公司签收。本院认为:日立电梯与三元里公司之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为双方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日立公司依约向三元里公司供应电梯并且按照相关要求安装完成后,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三元里公司在日立公司履行完相应的义务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在三台垂直电梯通过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并交付使用后7日内清付款项119700元,逾期未清付的,依法应当清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日立公司与时畅公司、三元里公司等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时畅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起概括承受日立公司与三元里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合同涉及的几方已明确约定三元里公司就合同项下买方的一切义务与时畅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约定属于时畅公司债务承担的加入,并且与三元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上述协议签订后,时畅公司依法应当清付日立公司的电梯款项119700元(日立公司已依法向时畅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三元里公司和时畅公司仅向日立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逾期69700元未予清付的行为已违约,其依法应予清付并应当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与三元里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故日立公司请求三元里公司和时畅公司清付余下货款697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收),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广州三元里都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时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毓萍书 记 员 余颖蓉杨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