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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89XXXX)。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福光,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08XXXX)。法定代表人:韩应召,执行董事。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唐山程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远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0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洋恒泰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给付租赁费27806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金洋恒泰公司申请执行的给付租赁费27806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金洋恒泰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程远劳务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0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