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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刘志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刘志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4936号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志安,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与被告刘志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蟹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蕊、严勇,被告刘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蟹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刘志安未休年休假工资2660.97元;2、我公司不支付刘志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9元。事实和理由:刘志安原是我公司职员。2016年4月1日,我公司发现刘志安的父亲刘×(系我公司蟹岛度假村动物科普中心的聘用经理)存在违规私自贩卖小动物及侵吞公款的行为,我公司对刘×进行处理并向派出所举报。刘志安因此于2016年5月21日不到岗上班。2016年6月4日,我公司因刘志安旷工而做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刘志安入职后,因其个人原因,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我公司与刘志安书面约定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由刘志安签字后发放。刘志安未休的年假,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另春节期间,我公司会多放假。现诉至法院。刘志安辩称:我领取工资的时候签字了,但是不知道工资包含了社保,国家不允许这样操作,社保就是社保,工资就是工资,不能在一起,我不签字没有工资拿;关于解除,是蟹岛公司收到我的解除后才给我发的解除通知;关于年假,我不清楚,也没有签字,春节我休的调休不是年休假;刘×的事情与我的事情无关。我爱人鲍学林在上班期间,严勇给鲍学林主管打电话让其找理由将鲍学林开除。现不同意蟹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刘志安入职蟹岛公司;201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刘志安的岗位为舞美部调音员,刘志安的工资为1160元,劳动关系建立后,蟹岛公司不再为刘志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蟹岛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随同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给刘志安。蟹岛公司提交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刘志安签字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蟹岛公司每月支付刘志安的工资明细中含有保险补贴1000元左右。蟹岛公司称已安排刘志安休年休假及其已支付刘志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2016年6月7日,刘志安以蟹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刘志安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4元。刘志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3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蟹岛公司与刘志安于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蟹岛公司支付刘志安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60.97元;3、蟹岛公司支付刘志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9元;4、驳回刘志安的其他仲裁请求。蟹岛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37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考勤表、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志安与蟹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蟹岛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随同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给刘志安;且刘志安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也显示其工资明细中确有保险补贴;故刘志安以蟹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刘志安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蟹岛公司未提交安排刘志安休年休假及支付刘志安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蟹岛公司应支付刘志安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60.97元(4134元÷21.75×7天×200%)。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蟹岛公司及刘志安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安于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志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三、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志安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六十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刘志安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