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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桂安与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安,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893号原告:张桂安,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桂义,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路***号众源山庄**幢。组织机构代码:74819853-9。法定代表人:管来喜,执行董事。原告张桂安因与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安的诉讼请求:1、确认“兴昭0058”轮为原告张桂安所有;2、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并将“兴昭0058”轮过户至原告张桂安;3、被告兴昭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日,原告张桂安向扬州市邗江振兴船厂(以下简称“振兴船厂”)订购总吨556吨船舶一艘,该船舶于2010年11月交付使用。因原告张桂安尚欠部分购船款未支付,需向银行贷款偿付购船款,于2010年11月24日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张桂安将“兴昭0058”轮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但由原告张桂安实际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间,船舶所有权不变。2011年3月15日,被告兴昭公司又出具了补充协议,承诺“兴昭0058”轮船舶实际所有权属原告张桂安所有。2016年4月30日,被告兴昭公司的交通运输许可证已到期,后续期两个月,现已无法年审,被告兴昭公司已无经营权,其名下挂靠船舶无法经营,因此原告张桂安要求解除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仪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工行仪征支行贷款给原告张桂安100万元,以“兴昭0058”轮抵押,并由被告兴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兴昭公司与工行仪征支行的约定,被告兴昭公司应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兴昭公司无资金交纳,便要求原告张桂安交纳。原告张桂安于2011年2月12日将10万元交纳至被告兴昭公司在工行仪征支行的账户(账号:11×××65),现贷款已结清,被告兴昭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故原告张桂安诉至本院。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桂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船舶加工定做合同、附协议说明,证明原告张桂安向振兴船厂定做加工一艘钢制船。2、船舶建造款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张桂安向振兴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3、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船舶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桂安。4、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张桂安以涉案船舶做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现已还清全部贷款。5、现金存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张桂安将10万元现金付给被告兴昭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来喜之子管存,由管存存入被告兴昭公司账户,作为原告张桂安的保证金。6、船舶相关证书,证明涉案船舶登记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而被告兴昭公司没有就其营业资质进行年审续期,已无营运资质,无法为涉案船舶办理营运证年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桂安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兴昭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张桂安与案外人振兴船厂签订了一份船舶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张桂安委托振兴船厂建造一艘钢制机动货船,总造价为1612880元,预计在2010年11月30日左右交船,并约定了船舶规格、质量要求。同时,双方还签订了附协议说明,对船舶主机、液压舵、锚机以及其他船用配件型号规格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振兴船厂依约建造了船舶,并于2010年11月19日完成建造工作。原告张桂安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以现金及汇款方式共计向振兴公司付款169万元。2010年11月24日,原告张桂安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张桂安自愿将“兴昭0058”轮委托被告兴昭公司管理,委托期间,原告张桂安财产所有权不变,以被告兴昭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委托管理期间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被告兴昭公司负责对委托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货物配载,代缴税费,代办船舶年检年审,代办船舶抵押贷款;原告张桂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委托管理期间,原告张桂安需向被告兴昭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按船舶总吨位10元每吨计算;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兴昭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船舶交易、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但费用由原告张桂安承担。同日,原、被告就“兴昭0058”轮在扬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将“兴昭0058”轮登记于被告兴昭公司名下。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昭0058”轮实际产权属原告张桂安所有,以被告兴昭公司名义登记委托管理。2011年1月6日,原告张桂安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工行仪征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兴昭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张桂安向工行仪征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造船,被告兴昭公司为原告张桂安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兴昭0058”轮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兴昭公司与工行仪征支行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原告张桂安于2016年10月10日结清了上述贷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张桂安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兴昭公司,由被告兴昭公司存入其工行账户作为被告张桂安的贷款保证金,之后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涉船舶“兴昭0058”轮系原告张桂安委托建造,原告张桂安按照船舶建造合同支付了对价,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和附协议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张桂安系“兴昭0058”轮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张桂安因经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其与被告兴昭公司达成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桂安作为委托方,依照合同约定,负有按时缴纳管理费的义务;而被告兴昭公司作为被委托方,则应承担代办船舶年审年检手续、协助办理船舶过户等义务。现原告张桂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兴昭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协助原告张桂安办理案涉船舶“兴昭0058”轮船舶年审年检、过户等相关手续。而被告兴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就此作出说明和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兴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协助原告张桂安办理“兴昭0058”轮年检、年审等相关手续,已对原告张桂安正常经营船舶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张桂安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所要达到的正常经营船舶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原告张桂安要求解除与被告兴昭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安作为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兴昭公司将案涉船舶过户至其名下,而且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兴昭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船舶交易、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原告张桂安已清偿全部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兴昭公司应当配合原告张桂安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本院对将“兴昭0058”轮过户至原告张桂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贷款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原告张桂安提交的工行现金存款凭证上载明被告兴昭公司在工商银行处存款10万元,用途为张桂安保证金。该款项存入银行后,当即转入被告兴昭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结合以10万元现金存款的事实以及挂靠企业为船舶实际所有人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业惯例,本院合理相信该保证金系原告张桂安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兴昭公司。现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兴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应当返还该保证金。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兴昭0058”轮为原告张桂安实际所有;二、解除原告张桂安与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兴昭0058”轮过户至原告张桂安名下;三、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安返还银行贷款保证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兴昭公司负担。被告兴昭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桂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