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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冬梅、黄娜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黄娜,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417号原告:黄冬梅,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娜,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章雄,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黄冬梅、黄娜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排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黄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排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梅、黄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每位原告支付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院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冬梅出生在西排村,自幼在村里生活、居住,父亲为黄世芳(己逝世),母亲林梅英。原告黄冬梅基于出生原始取得被告西排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1年,原告黄冬梅与黄永生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生育女儿黄娜。1993年12月23日,原告黄冬梅与黄永生离婚,女儿黄娜与原告黄冬梅生活,2005年12月26日原告黄娜基于出生其户口跟随原告黄冬梅落户登记在被告西排村民小组。2014年,美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黄冬梅弟弟黄昌平作为户主颁发美兰区农地承包权(2014)第0001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家庭人员包括原告黄冬梅,同时,原告黄娜在被告西排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原告黄冬梅、黄娜具有被告西排村民小组成员选举权。被告西排村民小组于2016年10月24日向每位村民(即每人)发放土地分配款25000元,但拒绝向原告黄冬梅、黄娜发放,侵犯了原告黄冬梅、黄娜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黄冬梅、黄娜自出生户籍就在被告西排村民小组,基于原始出生取得被告西排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具有被告西排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村民选举,原告黄冬梅、黄娜具有被告西排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保持不变。被告西排村民小组在分配集体利益时,剥夺原告应享有的分配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排村民小组未到庭,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冬梅系西排村民小组村民,在村里出生、长大,户口跟随母亲林梅英登记在被告处。1991年,原告黄冬梅与黄永生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生育原告黄娜。1993年12月23日,原告黄冬梅与黄永生离婚,原告黄娜跟随原告黄冬梅生活,自2005年12月26日起原告黄娜户口跟随原告黄冬梅落户登记在被告西排村民小组,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为河北农业大学大四学生。1998年1月,被告与林梅英(原告黄冬梅的母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4.13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以林梅英为家庭代表的承包,共有人为林梅英、原告黄冬梅、黄昌平(原告黄冬梅的弟弟),并取得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的证号为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7106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4年11月3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在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以黄昌平作为承包方代表取得美兰区农地承包权(2014)第0001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黄冬梅、林梅英等是共有人之一,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3日,演西村委会向二原告颁发西排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2015年间,被告的土地被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征用,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6年10月24日,演丰镇演西村委会在西排村民小组张贴《关于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及分配表,向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25000元,分配表中登记罗爱蕊(原告黄冬梅的弟媳)等五人(包括黄昌平、罗爱蕊、林梅英、黄裕梁、黄裕栋),已于2016年11月14日向罗爱蕊发放上款项,但拒绝向原告黄冬梅、黄娜发放,经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上述材料,本院视为已送达。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医疗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西排村委会第8届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关于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分配表、毕业证、学生证、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经民主议程决定分配的时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法,一是出生取得,二是加入取得。本案中,原告黄冬梅由于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西排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黄冬梅虽有短暂婚史,但户口从未迁出被告处,长期居住被告处,在被告处参与土地承包,以被告的承包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在被告处参加选举,未有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黄冬梅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黄娜自出生跟随母亲黄冬梅落户被告处,亦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已成年,但还在读书,且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选举,未有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依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以原告黄冬梅已出嫁,黄娜为出嫁女子女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50000元,侵犯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冬梅支付于2016年11月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向原告黄娜支付于2016年11月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西村委会西排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yggbxgzge4hdc5jiu2审 判 员 周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符光运书 记 员 叶 焰速 录 员 周柳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