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习志与关志平、关金霞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习志,关志平,关金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习志,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平,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金霞,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任习志因与被上诉人关志平、关金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习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两被上诉人不是相邻两户的家庭成员,无权干涉别人家中的事,更不能暴力拆除他人建筑物,故他们与李桂凤签订的协议无效;二、两家相处四十多年并无纠纷,上诉人家库房也已经修建十多年,之前卢义兰常到上诉人家串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关志平、关金霞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不符合情理;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因为该围墙系违建,如二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将使违建变为合法;三、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和差旅费均无事实依据。任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关志平、关金霞恢复任习志院内先前原状,停止一切没有公权授权下不法侵害;二、要求关志平、关金霞赔偿任习志4000元人民币,主要是关志平、关金霞的多次侵害行为给任习志及其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误工费及被拆院墙的损失;三、诉讼费用由关志平、关金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习志家住南京市××××街道和仁村关桥29号,卢义兰家住南京市××××街道和仁村关桥28号,双方毗邻而居。关金霞系卢义兰的女儿,关世平系卢义兰的侄子。卢义兰家房屋建成后,任习志为了将其房屋门前的空地圈成院子,擅自借用了卢义兰房屋的侧面院墙作为自己院子的侧面围墙建造了屋棚,并将自家前院墙接在了卢义兰家的该面侧墙上。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6年5月28日10时许,关志平将任习志家接在卢义兰家围墙上的院墙砸开50公分左右,并于两家之间修建了50公分的滴水坡。当天任习志家人报警,经金牛湖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达成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行政法律责任;2、2016年5月29日之前,关志平将李桂凤围墙修好;3、2016年7月1日之前,李桂凤自行将围墙砸开,并在两家之间预留五十公分距离作为滴水坡,并在50公分外自行修建围墙。据查,李桂凤系任习志妻子。后关志平依照协议将任习志家院墙恢复,但任习志家并未按照协议在2016年7月1日前自行将围墙砸开并于50公分外自行修建围墙。2016年7月11日8时许,双方再次为院墙问题产生矛盾,关金霞将任习志家与卢义兰家院墙接触的部分再次砸开50公分左右。报警后,警方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7月19日卢义兰与任习志又一次为此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双方协调不成,任习志于当日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关志平、关金霞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另查明,任习志院墙的修建晚于其主体房屋的建设,院墙修建时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精神,并遵循当地一般的社会风俗习惯,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当地一般风俗习惯,两户间的房屋应留出适当的距离用于通行及区分界限等,若借用他人院墙修建建筑物需征得其同意。任习志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用他人围墙时取得了同意,且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矛盾。此外,本案涉诉的任习志家所建院墙在修建时未获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故对其要求恢复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关志平、关金霞擅自动用私力救济拆除已形成的他人院墙亦属侵权行为,任习志所建围墙虽未取得审批手续,但其享有对修筑围墙所用砖石等材料的财产权,关志平、关金霞此举侵犯了任习志的财产权,应作相应赔偿。依据当地一般市场价酌定被砸开的院墙所用建筑材料的费用为400元,该损失应由关金霞赔偿。关于任习志主张的拆除两家之间的滴水坡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该滴水坡系紧靠着卢义兰家院墙所建,宽约50公分,修建在两户之间的公共区域上,并不影响任习志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此外,在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里,双方一致同意预留50公分的距离作为滴水坡,故对任习志要求拆除滴水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任习志主张的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非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不涉及上述方面赔偿。此外,任习志也未对此损失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关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习志400元;二、驳回任习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任习志负担40元,由关金霞负担40元(此款任习志已预缴,关志平、关金霞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内容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上诉人未经卢义兰同意擅自将自家的院墙接于卢义兰家房屋侧墙上,侵犯了卢义兰的合法权益,卢义兰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被上诉人两人作为卢义兰的亲属,擅自砸开上诉人修建的院墙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恢复上诉人院内原状,停止不法侵害;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院墙损失、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4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围墙系侵犯卢义兰合法权益修建,且被上诉人关志平曾代表卢义兰与上诉人的妻子达成协议,约定在两家之间修建50公分滴水坡,现两家之间已经存在50公分滴水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没有依据;又因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不法侵害亦没有必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卢义兰同意其修建围墙,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上诉人侵权在先,但被上诉人关志平、关金霞先后砸开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亦超出了自力救济的必要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关志平砸开上诉人家围墙后,双方已经在民警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关志平亦按约定恢复了上诉人家的院墙,故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关志平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但被上诉人关金霞砸开上诉人家围墙并无合理理由,故其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照当地一般市场价格酌定被上诉人关金霞赔偿上诉人建筑材料费400元,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关志平与上诉人的妻子达成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关志平系卢义兰叫来协助其处理围墙事宜,故被上诉人关志平与上诉人妻子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代表卢义兰作出,又因上诉人对其以上主张并未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或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以上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习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习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