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顺荣与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顺荣,张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顺荣,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会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国,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上诉人胡顺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顺荣、被上诉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顺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用于赌博,约定的利息过高,具有趁人之危的情形,借款合同无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案涉借款纠纷,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500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便要支持利息,也应当按照45000.00元计算。张明国辩称,我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他是拿去赌博,借条之所以约定高利息是为了促使他尽快还款,答辩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一分钱的利息。上诉人的确向我支付过15000.00元,但这15000.00元款项是归还我之前出借的另一笔借款。张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43200.00元,合计103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胡顺荣向原告张明国借款60000.00元,双方写下借条,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上书面约定于2014年9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如到期未还将按每月6000.00元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顺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胡顺荣虽辩称原告系乘人之危,且借款用途为赌博,但是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借款本金6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因借款时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的每月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以每月6000.00元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8800.00元(60000.00元×年利率24%×2年=28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国本金6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800.00元。案件受理费2364.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上诉人胡顺荣向被上诉人张明国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国现金6万元,于9月7日前还清(2014年9月7日),如到时未还清按每月利息6000.00元计。”。庭审中上诉人胡顺荣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1月17日,上诉人胡顺荣向张明国账号为6210332110000349709的账户存入现金15000.00元。被上诉人张明国二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主张此款系上诉人向其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顺荣于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张明国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了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且具备趁人之危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其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诉人胡顺荣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5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归还案外其他借款,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5000.00元款项,本院认定为系上诉人针对本案60000.00元借款归还的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借款计息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案涉借款的本息共计65196.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月利率2%×4.33月),上诉人归还的15000.00中,扣除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5196.00元(60000.00元×月利率2%×4.33月)后,剩余的9804.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自2015年1月18日起应当按照50196.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为19747.11元(50196.00元×月利率2%×19.67月)。因此,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共计69943.11元。综上所述,胡顺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顺荣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明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9943.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00元,由上诉人胡顺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00元,由上诉人胡顺荣负担473.00,被上诉人张明国负担18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