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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辽宁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