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与张八妹、方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张八妹,方明春,蓝锦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初136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大禾乡村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51385757T。主要负责人:周群兴,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春,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八妹,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方明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蓝锦发,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与被告张八妹、方明春、蓝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禾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钟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