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哈申其木格与陈双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申其木格,陈双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234号原告(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涛,男,蒙古族,31岁。被告(反诉原告):陈双柱,女,1967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海顺,男,蒙古族,农民,22岁。原告哈申其木格诉被告陈双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申其木格及委托代理人谢文涛、被告陈双柱及委托代理人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申其木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双柱赔偿各项损失10415.02元(医疗费5046.12元,误工费1384.4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384.46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雇佣铲车费用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双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早上6时20分,我正在家做早饭,就听见房后有人争吵,我出去看见我丈夫与被告争吵,我上前欲劝住,被告看见我后就用铁锹与我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将我打伤、咬伤。后我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陈双柱赔偿,共计10415.02元。被告陈双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是原告和丈夫打骂我,本案中我也受伤了。原告哈申其木格挫伤住院治疗半个月故意夸大自己的经济损失且该伤情不需要有人护理,不能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用过高。本案的发生原告哈申其木格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反诉原告陈双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赔偿医疗费51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78元,合计3489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早6时许,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故意与我争吵并打骂我,是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夫妇先动手打我的,我当天去医院检查,查出脑震荡,因家中无人放羊,并没有住院治疗,反诉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陈双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双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误工天数过多,事故发生是由反诉原告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早上6时20分,被告(反诉原告)无故用扫把打正常骑车的谢永春,原告(反诉被告)正在家做早饭,听见房后有人争吵,原告(反诉被告)出去看见其丈夫与被告(反诉原告)争吵,原告(反诉被告)与丈夫跟被告(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反诉被告)与其丈夫将被告(反诉原告)打到在地,在倒地时被告(反诉原告)可能将原告(反诉被告)咬伤,原告(反诉被告)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要求被告陈双柱赔偿共计10415.02元。被告(反诉原告)到医院检查要求原告哈申其木格赔偿3489元。庭审中原告哈申其木格提供了科右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费收据两份,巴达仁贵卫生院、德伯斯卫生院票证各一份,日清单八份用以证明病情及住院花费的事实。被告陈双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哈申其木格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双柱向本院出示了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枚,证明被告陈双柱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经原告哈申其木格质证,对被告陈双柱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陈双柱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陈双柱对造成原告哈申其木格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哈申其木格要求被告陈双柱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哈申其木格、被告陈双柱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对方发生争执相互谩骂并厮打在一起,存在过错。在原、被告撕扯过程中被告陈双柱亦受伤治疗,对被告陈双柱要求原告哈申其木格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双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双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哈申其木格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哈申其木格各项损失5058.35元(其中医疗费5046.12元,误工费1384.4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430.58元的60%);二、原告哈申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被告陈双柱各项损失666.60元(其中门诊费51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11元的60%)。案件受理费100元,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