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焦高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高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高科,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身体原因暂未羁押。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高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焦高科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中黄金西门磅房西边处时,撞击前方停在右侧机动车道上水某驾驶的豫M×××××/豫MF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方,造成焦高科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焦高科和水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醇检验:焦高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高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等;证人证言:证人水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高科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高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