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蒙,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居住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无业。2010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30日因盗窃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效民、袁静、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徐蒙来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祝庄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此时杨某开车回到家中,被告人徐蒙见有人回来急忙逃跑,杨某立即追赶并在邻居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徐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蒙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徐蒙的辨认笔录,(2010)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5)乐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人民陪审员 李梦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