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合君与张金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合君,张金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07号原告:冯合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丽,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虎,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合君与被告张金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合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852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张金虎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金虎驾车逃逸。原告当时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金虎负全部责任。被告张金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金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矛盾,诉请金额不认可,医疗费被告张金虎已经出了,应当由原告返还。对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第一医院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10级认可,但误工期90-300天误差太大,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认可,三期鉴定不认可,因为单方委托。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的范围予以赔付,护理费认可18天;营养费时间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不认可;电动车损失待举出证据后再看;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诉请的总金额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800元的生活费。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属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属单方委托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6时许,张金虎驾驶XX号小客车,沿北二环北幅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塞外宫东侧道路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冯合君发生碰撞后,又与张建红驾驶的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金虎驾驶XXX号小客车逃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勘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合君、张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合君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8天。张金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外给付了冯合君5800元现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合君为X级伤残;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冯合君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小客车于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虎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或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金虎承担。关于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二被告的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医学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误工195日、护理90日、营养75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比照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确定为14040.8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0.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被告张金虎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都邦公司应承担120000元,被告张金虎应承担1175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合君120000元;二、被告张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合君1175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冯合君负担1001元,被告张金虎负担1363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冯合君负担93元,被告张金虎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