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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刘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6行初2号原告张刘,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冯崇湖,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陶源,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该局民警。原告张刘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副局长张冰作为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张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武昌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陶源、付文,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6-2400378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梅苑路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代码8044)。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作出昌公行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的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张刘诉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梅苑路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武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行政执法程序错误。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执法过程中未着制服、未表明执法人员身份,下达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二、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处罚决定上记载的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无法证明载客对象,也不能证明原告用电动自行车营运及牟利的事实。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小东门石材市场110龙华建材,事发时原告正在上班途中,路过武昌区静安上城小区门口,遇到一位上班快迟到的朋友,因受对方请求就帮助将其送至文安路,途径梅苑路时被拦下。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没有查清事实,仅凭原告接受了5元钱就认定营运载客,而且对该事实没有作详细的调查,对所谓的乘客也没有作调查笔录。三、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原告生活艰苦,因一次好意帮助他人搭乘而被处罚3000元,不合情理且违反比例原则。原告仅违反《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可以据此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综上所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6-2400378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行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武汉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该行驶证上注明只接受交通警察的管理和指挥,但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执法时未着制服,而且自称是被告武昌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不应接受其管理。证据2.照片10张,证明:1.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工作交警执法使用民用车且未着制服;2.原告投诉后,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梅苑路值班交警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对接客的电动车进行管理,却对原告钓鱼执法。依据1.《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证明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执法过程中未着制服、未用警车违反规定。依据2.《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证明:依据该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就扣留电动自行车,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发还,就应当撤销行政处罚。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武昌区梅苑路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之违法行为。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在梅苑地铁站查处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时,发现原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武汉CF3198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交警当场将其拦停,经出示工作证件后现场询问当事人,得知双方彼此不认识,并谈好5元钱的车费。现场初步调查后,交警认为其涉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当即口头传唤原告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四中队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取证,交警认定原告涉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经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审批,对原告下达了被诉处罚决定,罚款3000元。二、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经过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本人等程序。在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已经书面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要求听证,视为放弃听证。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原告所诉本案程序错误的问题。三、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根据查获经过、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及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片、乘车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关于乘车人现场笔录取证资料说明、对原告询问笔录、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对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梅苑路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之违法行为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四、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类证据):证据1.查获经过;证据2.原告身份信息;证据3.原告及其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片;证据4.乘车人张某某身份信息;证据5.关于乘车人现场笔录取证资料说明;证据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证据7.对原告询问笔录;证据8.现场查获视频。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梅苑路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程序类证据):证据9.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证据10、被诉处罚决定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据1.《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据2.《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被告武昌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在梅苑地铁站查处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时,发现原告驾驶一辆牌照为武汉CF3198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交警当场将其拦停,经出示工作证件后现场询问当事人,双方彼此不认识,并谈好5元钱的车费。现场初步调查后,交警认为其涉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当即口头传唤原告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四中队接受调查。当日,原告称不认识所携带男子,并收取对方5元钱。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告知原告应在三日内提出听证,但原告未提出。2016年10月18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对其下达了被诉处罚决定,罚款3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武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提交证据和答复书,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依法对该案予以审查,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及被告武昌交通大队。综上所述,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按程序通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收到答复书及证据;证据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依法向原告及被告武昌交通大队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乘车人进行询问的交警不是范某某,由其在证据5上签字不合法,原告系做好事,而且原告当时要求进行听证。对证据7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询问人签字有异议,询问人不是范某某。证据8内容属实但不完整,系经过剪辑。证据9没有原告的申辩内容,而且原告在听证告知上签名,但没写放弃听证。原告对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依据1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即可,没有规定必须穿着制服;关于执法人员表明身份时的自称,被告武昌交通大队隶属于被告武昌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系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的名义作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依据2认为发还原告电动自行车是考虑其生活困难及上下班问题,并非撤销行政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所有,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事实属实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7时许,原告在武昌区梅苑路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武汉CF3198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成年男性被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巡逻交警拦停,经出示工作证件后现场询问得知,原告与乘车人张某某互不相识且原告收取了5元乘车费。因涉嫌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于当日扣留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口头传唤原告,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核查了乘车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和听证告知程序。2016年10月18日,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7时30分在梅苑路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代码8044),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武昌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0日,被告武昌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武昌交通大队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本案中,现场执法视频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且收取对价牟利的事实,被告武昌交通大队认定其从事载客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其系好意帮助朋友送至目的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交警进行巡逻时未穿着制服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现场执法视频可知,在交警拦停原告及乘车人并展开调查之前,其已向被执法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并同时表明身份。另,原告在听证告知上签署姓名,表明其确认已接受告知,但其未对是否要求听证作出明确书面表示,也未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因此,原告主张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未表明身份及处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仅要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执法,也应当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系初犯且获利金额较小,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营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被告武昌交通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直接对其顶格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前述规定,被诉处罚决定在罚款数额上明显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武昌公安分局在复议审查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虽复议程序合法,但对被告武昌交通大队明显不当的处罚决定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武公交决字[2016]第420106-2400378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原告张刘罚款3000元处罚为罚款1000元处罚;二、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昌公行复决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与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 钰书 记 员  姜沛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