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苏荷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高新区苏荷酒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57号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启德,总经理。被告:高新区苏荷酒吧。经营者:张兴隆,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区苏荷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区苏荷酒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偿还所欠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酒水款尾款2025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酒水进行销售,但被告后期的酒水款未能按时支付,共欠款91414元(有欠条为证)。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之间分三次付款共60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进了11160元的酒水抵货款,现实际还欠款20254元。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德莱酒水对账单、王波签名的白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酒水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账单有被告签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王波签名的白条,无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辅助证实签字人王波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2016年6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德莱酒水对账单》,内容为:“2016年6月29日,与德莱公司酒水对账明细如下:酒水款原为86777元,德莱公司收货330ml小百威30件,黑牌醇黑威士忌36支,共计金额人民币8370元,实际欠酒水款应付人民币78407元(大写:柒万捌仟肆佰零柒元)。此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分三次付款共60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处进酒水抵货款11160元。对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实证据中白条的真实性,对白条上的金额无法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尾款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新区苏荷酒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德莱经贸有限公司酒水尾款7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沛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