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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17张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3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亮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姜某、许某、许文风,沿宜兴市张渚镇渚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渚钢路、桃溪路与新东路三岔路口处时,分别撞到新东路吴某经营的新凤篷布店卷帘门、丁某经营的许氏酒业店门口空调主机及停放在二店面门口曾某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俞某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某电动车、丁某的电动车,并致其本人及许某受伤、卷帘门、空调主机、上述车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张亮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鉴定:许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亮弃车逃逸,后被交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姜某、许文风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亮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