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藏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住址为甘肃省武威市,现住户籍地。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同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6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夏平罗县简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109国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乘被害人任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任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及车辆查询单、过磅记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保险公司保险损失计算书及赔款收据、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