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狄正君与蹇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正君,蹇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624号原告:狄正君,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5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李永亮(助理),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李锐,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5日,陇南市武都区人。原告狄正君诉被告蹇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亮、被告蹇李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300元借款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13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因投资需要向狄正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元整(201300元整),原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现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并由李富强名下的位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御景花园1号楼2单元3楼231室房屋为抵押。超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推诿,至今被告仍局部偿还借款。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预证明被告蹇李锐借款事实。被告蹇李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我自己写的,指印也是我自己按的,但是借款数额不对,我实际上只是在2014年3月份只借了原告11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我要求还款,我当时没钱,原告就让我写了那个借据,当时原告说借我的钱是他从别人出借来的,他为了还钱产生了很多利息,要我连本带利总共给他还201300元。现在本金11万元我是承认的,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没有什么协议,我无力承担,本金能在今年之内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因投资需要找原告借钱,原告借予被告11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因蹇李锐投资需要向狄正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叁佰元整(201300元整),原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因借款人资金紧张,现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并由李富强名下的位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御景花园1号楼2单元3楼231室房屋为抵押。超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素质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300元借款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蹇李锐在原告狄正君处借款的事实,由其签书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被告蹇李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于借款金额,根据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为1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蹇李锐偿还借款201300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为便于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蹇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狄正君借款本金11万元;并以本金11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蹇李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