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招与于吉成、郭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于吉成,郭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887号原告:郭招女,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吉成,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悠,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明荣,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都公司)。负责人:廖太梯,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环西路北路2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修军,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从健,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西段。原告郭招女与被告于吉成、郭明荣、人保宁都公司、跨世纪公司、富民公司及联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招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被告于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悠、被告郭明荣、被告人保宁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世纪公司、富民公司、联保周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47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于吉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号挂途经319国道宁都县长胜立新东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明荣驾驶的赣B×××××号低速货车相撞,再撞到公路外由原告郭招女驾驶的无牌电瓶车及张锦华停放在公路外的赣B21E6**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郭招女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招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瓶车等损失共计147184.7元,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吉成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的多少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郭明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应由法院予以核定。被告人保宁都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遗漏了当事人张锦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为张锦华虽无责,但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投保车辆在无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担10%。其次,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准原告的医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剔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该提供原告的务工损失证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予以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跨世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富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联保周口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由事故车辆豫P×××××号与赣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共同承担,商业险部分根据事故比例分摊;2、肇事车辆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证、货车保险单,用以核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本事故中的驾驶员于吉成的驾驶证应为A2,如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交各项赔偿项目所相印证的原件、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交合法扣发工资的证明,并且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该证明也并非有效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赔偿,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3时30分,被告于吉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号挂途经319国道宁都县长胜立新东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郭明荣驾驶的赣B×××××号低速货车相撞,再撞到公路外由原告郭招女驾驶的无牌电瓶车及张锦华停放在公路外的赣B21E6**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郭招女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后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用去医药费45458元。期间,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吉成负主要责任、郭明荣负次要责任、郭招女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的责任、张锦华属正常停放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218元。2017年2月22日,受原告的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和评定,鉴定和评定意见为“1.郭招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硬脑膜下血肿后有脑外伤后综合征表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郭招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吉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被告郭明荣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俩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跨世纪公司,该车在被告联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富民公司,该车在在被告联保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肇事车辆赣B×××××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宁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吉成已支付原告38900元,被告郭明荣已支付原告7000元,其余被告尚未支付。还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宁都县××镇长胜村坝土底(属城镇规划范围)自建房屋内,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原告与其弟郭国生共同赡养居住在宁都县××镇璜村的父亲郭学愉(1944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温冬秀(1950年9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伤情证明书、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及乡村建设规划管理所证明、派出所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吉成、郭明荣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且确定赔偿比例分别为60%、40%。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联保周口公司、人保宁都公司根据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保周口公司、人保宁都公司根据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宁都公司提出涉案的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分担10%的原告损失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跨世纪公司、被告富民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车主,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足够赔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2017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为45676元,费用为治疗复查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人保宁都公司、联保周口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关于营养期为90天及当地关于营养的标准,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90元×20元/天)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90天及当地关于护理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2570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为180天以及江西省2016年度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误工费计算为25704元(142.8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江西省2017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原告诉请为74549.8元(28673元×20年×13%),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就往返人员、次数、费用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从核实其实际支出费用,但这一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基本靠子女赡养,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郭学愉的生活费5339.8元(9128元/年×13%÷2×9年)、被扶养人温冬秀的生活费7713.16元(9128元/年×13%÷2×13年)两人共计13052.96元,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受损的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11.鉴定费12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8158.76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其中由被告联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2000元(20000元×6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76684.06元(127806.76元×60%),电动车损费360元(600元×60%),共计89044.06元;由被告人保宁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8000元(20000元×40%),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六项计51118.70元(127806.76元×40%),电动车损费240元(600元×40%),共计59358.7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有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尚有28556元,共计29756元,其中28556元应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具体分别由被告联保周口公司赔偿17133.6元(28556元×60%),由被告人保宁都分公司赔偿11422.4元(28556元×40%);鉴定费1200元,分别由被告于吉成承担720元,被告郭明荣承担480元。综上,被告联保周口公司应赔偿106177.66元,被告人保宁都分公司应赔偿70781.10元,其中38180元归被告于吉成所有,6760元归被告郭明荣所有,133218.76元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106177.66元、70781.10元,其中38180元归被告于吉成所有,6760元归被告郭明荣所有,133218.76元归原告郭招女所有;(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为15×××92);二、驳回原告郭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于吉成负担1932元,被告郭明荣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附本案适用主要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