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44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郑勇、胡红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勇,胡红刚,王晓伟,胡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444号之四申请人郑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胡红刚,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晓伟,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执行人胡红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郑勇与被执行人胡红刚、王晓伟、胡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胡红刚、王晓伟偿还原告郑勇借款6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被告胡红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144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