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青波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初18号原告胡青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区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青波要求纠正或撤销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苏区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青波,被告姑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峰、朱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波诉称,被告为了掩盖协助原告房东(既是出租方,又是开发商: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用“物业用房”及“居委会用房”冒充“商业经营商铺”多挣钱及打赢官司用途和目的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伙同原告房东私下合伙开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在原告的另一民事案件里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也认可采纳了,并且还写进了判决结论及法律释明函里。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可行性令人质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公章代表着行政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章代表着公信力,企业的公章代表着企业授权。胡乱盖章出证明及随意发函,要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纠正或撤销2015年10月12日伙同原告房东合伙开具的《情况说明》,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承担一切责任;2、判决被告立即彻查并依法严惩肇事者;3、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及社会通报调查处置进展;4、判决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姑苏区政府答辩称,一、2015年,原告与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公司)发生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为说明诉争房屋用于出租的缘故,危旧房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据被告所知,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故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盖章的《情况说明》。该案已于2017年1月19日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2017]苏行复第8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21日送达原告。二、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危旧房公司于2015年发生租赁纠纷,危旧房公司在诉讼中出具了该份《情况说明》,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是对已知晓的客观事实向法院予以证实,属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证据的行为,并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既未赋予相对人权利,也未创设义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于2017年1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就相同事项又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四、被告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就危旧房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述事实,被告经审查确认后加盖公章,其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危旧房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新南环新村是苏州市委市政府的重大民生实事工程,根据建字第320501201100059号规划许可证批示,社区用房面积为2103.44㎡。为进一步做好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及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与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社区,2012年3月公司按建字第320501201200031规划许可证将位于锦南巷66号的房屋,总面积4292.82㎡,建设并提供作为社区用房,因南环新村物业费政府补贴较高(按照中标金额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2.15元/月*平方米,居民只需缴纳0.5元/月*平方米,剩余1.65元/月*平方米由政府补贴),目前社区已有安置,故公司将原规划作为居委会性质的沿街用房(含南环大街185号)更改用途,对外出租,作为南环新村物业补贴。特此说明。”被告姑苏区政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就该份《情况说明》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行复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22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就上述《情况说明》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行复不字第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和受理范围,同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胡青波与危旧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危旧房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2017]苏行复第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7]苏行复不字第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案《情况说明》系由危旧房公司出具,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仅是对危旧房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履行了民事诉讼中作证的义务,并非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创设行政法上的权利或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青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