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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丽华与向燕飞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华,李建华,向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917号原告:邓丽华,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李建华,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向燕飞,女,198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邓丽华诉被告李建华、向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向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交给二被告现金5万元,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还款3万元,剩2万元未还。李建华、向燕飞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还款3万元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丽华提交的借条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款项5万元出借给二被告,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3万元后,便未再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曾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余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华、向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向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丽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建华、向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