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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刘某1等与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457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刘某1,男,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刘某1的母亲。原告:刘某2,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柳翔,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某4,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元,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刘某1、刘某2诉被告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刘某2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柳翔,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吴某依法享有遗产:(1)位于东莞市××××号铺位,(2)资金账户10453.61元;2.确认刘某1依法享有遗产:(1)位于东莞市××××号铺位,(2)资金账户13938.15元;3.确认刘某2依法享有遗产:(1)位于东莞市××××号铺位,(2)资金账户6969.10元;上述分配比例为:1.5:2:1:1:0.5;4.东莞市社保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13305元和抚恤金13305元归吴某所有;5.确认吴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1814.45元;6.确认吴某享有“东莞市诸佛岭募集股A2”10000元的财产所有权及收益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略,详见民事起诉状。被告刘某3、刘某4辩称,上述财产均应依法继承。本案相关情况一、被继承人情况:刘见宁,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于2016年8月3日死亡。二、刘见宁没有留下遗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是:1.配偶吴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父亲刘某2,其母亲已先于刘见宁去世;3.子女三人:刘某3、刘某4与刘某1,其中刘某3与刘某4在刘见宁去世时均已成年,分别为满26周岁、满23周岁,刘某1在刘见宁去世时年满5周岁未满6周岁。其中,刘某3与刘某4系刘见宁与其前妻所生育,刘某1为刘见宁与吴某所生育。从刘某1的年龄可见,刘某1系未成年人,仍需要其母亲照顾生活。三、遗产情况如下:1.位于东莞市××××号的60平方米的铺位,由于该铺位尚未办理规划、产权手续等,处于产权情况尚未明确的状态,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在本案中不进行确认分割。原、被告可在该土地产权手续办妥、产权明确后再行处理。2.刘见宁在东莞市诸佛岭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0000元股本。东莞市诸佛岭股份经济联合社系集体经济组织,刘见宁系该组织的社员,至于该股本的继承应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进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本按章程应如何继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股本的继承不予处理,不进行确认分割。原、被告可在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对该股本继承按章程进行处理后,若有争议再行处理。3.刘见宁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总额为18375.62元(其中个人账户储蓄额本金17620.52元、地方养老账户本金755.1元,该账户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分别为3819.96元、216.75元,原告在统计遗产时将上述本金重复计算)、刘见宁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个人账号07×××62,截至2016年8月5日止)为15159.91元、刘见宁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88×××98)余额为3159.33元(截至2016年8月5日止)、刘见宁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19×××83)的余额为12280.23元(截至2016年8月8日)、刘见宁在东莞银行的账户(账号62×××56)的余额1068.77元(截至2016年8月8日止)、刘见宁在东莞银行的账户(账号62×××62)的余额11172.70元(截至2016年8月8日)。以上账户金额合计65253.27元,其中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到刘某1年纪较小,仍需要更多其母亲吴某的更多照料,其他继承人均已成年,上述遗产也并不多,故本院认为,以上账户的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归吴某与刘某1共同所有,由吴某分别补偿刘某2、刘某3、刘某4各5000元。四、其他:在刘见宁死亡后,吴某从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丧葬补助金13305元、抚恤金13305元。与第三项同理,该款项归吴某与刘某1共同所有,补偿也在上述中处理。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刘见宁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储蓄额本金17620.52元、地方养老账户本金755.1元,该账户截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分别为3819.96元、216.7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07×××62,截至2016年8月5日止的余额为15159.91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88×××98、截至2016年8月5日止的余额为3159.33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19×××83,截至2016年8月8日的余额为12280.23元)、东莞银行的账户(账号62×××56,截至2016年8月8日止的余额为1068.77元)、东莞银行的账户(账号62×××62,截至2016年8月8日的余额为11172.70元)内的财产(本金和利息)全部归原告吴某与原告刘某1共同所有;二、确认东莞市塘厦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丧葬补助金13305元、抚恤金13305元归原告吴某与原告刘某1共同所有;三、原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3以及被告刘某4支付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1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吴某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数额为6792.12元,多交的52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