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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青晋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郝树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青晋,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郝树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02民初1209号原告:秦青晋,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彬,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郝树理(又名郝峥),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青晋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郝树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秦青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销售款2733878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建集团承揽了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后,被告郝树理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系钢材供应商,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工地供应钢材,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购销合同》。2015年3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总价款4933878元,被告支付钢材款19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欠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016年3月25日左右,被告又支付原告30万元,尚欠2733878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青晋系个体工商户,晋城经济开发区金恒兴建材经销中心是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秦青晋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晋城经济开发区金恒兴建材经销中心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秦青晋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青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70元,退还原告秦青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