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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保中、丁秀兰等与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保中,丁秀兰,张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180号原告:夏保中,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丁秀兰(系原告夏保中之母),女,193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汝南县汝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344065XF(1-1)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保中、丁秀兰与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保中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被告张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保中、丁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20.5元,误工费4736元,护理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137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32606.5元;2、二被告赔偿丁秀兰抚养费14311元,二项合计1469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行人原告夏保中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保中入住驻马店市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挤压伤、头外伤综合征、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保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冲抵赔偿金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实属实,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年审合格,无其他免责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公司与张勇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承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行人原告夏保中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保中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头外伤综合征、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3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7685.50元,支付救护车费1055元。原告夏保中住院期间,被告张鹏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7年4月8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保中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另查明,原告夏保中的母亲丁秀兰出生于1933年11月15日,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夏保中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夏富胜护理,夏富胜常年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7685.50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1000元,本项合计5868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2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860元;4、误工费,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147天,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05元,计款4711.35元;5、护理费,原告夏保中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夏富胜护理,当事人一致同意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61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43天,计款3208.23元,原告请求301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6、交通费,考虑到救护车费用,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从外地回来护理情况、鉴定情况,酌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原告夏保中不足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25733.40元(11697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9、原告丁秀兰的抚养费,至原告夏保中伤残鉴定之日已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计款1574.28元(8587元/年×5年÷3人×11%)。上述1至9项合计10586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张鹏已支付3000元,下余1700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张鹏。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保中、丁秀兰各项损失105864.53元;二、原告夏保中、丁秀兰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鹏垫付款1700元;三、驳回原告夏保中、丁秀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张鹏负担1208元,由原告夏保中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