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琴与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琴,于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813号原告:江琴,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于霜,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江琴与被告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霜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为4万元)。事实和理由:于霜以缺资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江琴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于霜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款后,于霜不守信用,本息分文未还,经江琴多次催讨未果。于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于霜向江琴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江琴与于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江琴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江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为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及公告费,由于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人民陪审员 吴洪俊人民陪审员佟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