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邵柘永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柘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柘永,男,1993年8月21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缅甸(国籍不明,自报身份)。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兰芝,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柘永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柘永及其辩护人孟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柘永携带毒品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隆鑫摩托车,行至猴桥镇猴桥村黑泥塘腾密路蔡家寨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2251.1克。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柘永非法运输毒品鸦片2251.1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为其辩称:一、被告人邵柘永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无前科,系初犯;四、法律意识淡薄;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柘永于2017年1月6日10时许,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猴桥村黑泥塘腾密路蔡家寨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鸦片1砣,经称量,净重2251.1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鸦片2251.1克、摩托车1辆、挎包1个、塑料袋2个、包装袋1根、牛皮纸1张,证实被告人邵柘永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包装情况以及所使用交通工具。2、书证(1)《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邵柘永,缅甸姓名为勒萨,傈僳族,1993年8月21日生,住址为缅甸克钦邦昔董坝。(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村黑泥塘腾密路蔡家寨岔路口附近,将携带毒品鸦片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告人邵柘永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鸦片1砣。(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被告人邵柘永毒品鸦片可疑物2251.1克、摩托车1辆、挎包1个、塑料袋2个、包装袋1根、牛皮纸1张。(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1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涉案毒品鸦片可疑物1砣进行称量,净重2251.1克。并从该1砣毒品鸦片可疑物的三个不同部位混合提取检材1份,检材重1.93克。(5)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于2017年1月12日将核查邵柘永的国籍身份资料上报保山市公安局外管支队,由外管支队归口上报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照会缅甸驻昆领事馆,未收到回复。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柘永供述,2017年1月4日下午,其在缅甸昔董坝以9,500元的价格向当地的一个傈僳族妇女购得鸦片4.8市斤,同月6日早晨打算携带鸦片驾驶摩托车到中国境内的长塘寨子或者轮马村伺机贩卖,行至蔡家寨岔路口便道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自己个人所有,未落户。4、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3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禁)鉴通字[2016]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检材均检出毒品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某成分。此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邵柘永。(2)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6日对被告人邵柘永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其安非他明呈阴性。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柘永于2017年1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携带毒品鸦片从缅甸入境的地点及携带毒品鸦片绕过检查站的小路。上述各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邵柘永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柘永非法运输毒品鸦片2251.1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柘永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柘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柘永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法律意识淡薄的观点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观点,忽略了毒品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型,毒品虽然在运输途中被截获,但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对于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柘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32年1月5日止)二、扣押毒品鸦片2251.1克、摩托车1辆、挎包1个、塑料袋2个、包装袋1根、牛皮纸1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发文审判员 赵爱超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