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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付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刘某甲,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贾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专科毕业,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蔡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王某某便开车拉着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并通过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到围场镇天宝路金龙音乐考吧门前欲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后受害人杨某某闻讯赶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付某某便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后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已兑现,受害人出具了对七名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在坝上和一个女的在微信上骂起来了,这个女的叫张某张蔡某某)是通过吴某某认识的,我叫上王某甲和吴某某跟着我回围场去揍张张某张某),然后付某某和李某甲我们五个开车去围场,在去的路上我跟张某张某蕊)通电话又骂了起来,吴某某和我说对方中一个男的骂吴某某,让他到围场以后做不成男人,到地方(金龙音乐烤吧)下车以后,就把杨某某给围起来了,吴某某先动手打的杨某某,我把车停在边上以后,我才过去动手打了杨某某,但是我只是用拳头打了他后背、肩膀,用脚踹了他臀部。付某某使用铁制停车牌打杨某某右胳膊两下。李某甲、王某甲、谭某某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吴某某用拳头打他,刘某甲用脚踢他,他们具体打了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打斗的过程中杨某某也还手打我们来。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坝上王某某和一个女的在微信上骂起来了,王某某叫上我、李某甲、付某某和吴某某要去围场找那个女的,在去围场的路上,王某某和张某张电话约好在金龙音乐烤吧见,通电话时张蕊张某张某边有个男的对王某某说等你来了让你做不成男人,王某某挂了电话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甲在围场镇四小道口等着帮忙打架,并和我说打架人手不够,让我帮忙找人打张蕊(张某张我就给段某某、谭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去金龙音乐烤吧等着。我们到了金龙音乐考吧是王某某先动手打杨某某,我们也就跟着打了杨某某。杨某某拿起板凳打我胳膊。我看见王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头部,用脚踢杨某某头部,吴某某用拳头打杨某某胸部并用散架的凳子腿打了杨某某后背。我和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前胸,踹了其背部、腿部几脚。付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背部,杨某某倒地后又踹了他肚子几脚。谭某某和刘某甲对杨某某拳打脚踢的,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坝上王某某在微信上和人骂起来了,对方和王某某说有种就来围场找她,王某某就要开车去找那个人,我们就劝他不要去,他不听。我、王某甲、付某某和李某甲又害怕他出事就跟着一起去了。在去围场的路上,王某某打电话找了他的同学,让他在四小胡同等着。王某甲又打电话找人了两个人,让他们在金龙音乐烤吧等着。到了金龙音乐烤吧,王某某先下的车,我下车后就和张蕊拥抱张某张某王某某就奔杨某某去了,和杨某某说了两句话就撕扯起来,我们这边的人就都上去打了杨某某,因为当时有人踹我肚子,我认为是杨某某踢我,就上前打了杨某某前胸两拳。我们中间除了一个戴眼镜的人没有动手,其他的人都动手打了杨某某,当时比较混乱,他们具体怎么打我不太清楚了。打斗过程中杨某某也还手打我们来着。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接到王某甲打来的电话约我到围场镇金龙音乐烤吧聊天,说段某某也在,我就和同行的李某乙一起去了,到了以后就和段某某说了会话,过了一会,王某甲、吴某某等六人也开车到了金龙音乐烤吧,王某甲下车后与一名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杨某某)说了几句话,王某甲等人就开始打他,我看见那些人拿着瓦片等工具殴打杨某某,我是试图拉架,但没有成功,我与李某乙见状也上前打了他,我就踹了他几脚,李某乙也踹了他几脚,王某甲手持铁制停车牌打杨某某头部,我们这边有一名男的用木质的凳子打了他背几下,其他的人也打了他,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但是杨某某用凳子还击来着,用拳头把我的嘴打出血了。我们大概打了四、五分钟就散了。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打架去,我当时说这么晚了,找不到人,我跟你去打架吧,王某某到四小道口接上我,就去了围场镇金龙音乐烤吧附近。我们下车后,坐在金龙音乐烤吧门口台阶上,过了一会,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有人说看看白车下来得的是谁,王某某、我和王某某找的那些人,大概七、八个人上前打了那名男子(杨某某),那名男子被我们打倒在地后,我们又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就散了。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坝上王某某和一个女的在微信上骂起来了,王某某叫上我、王某甲、付某某和吴某某要去围场找那个女的,在去围场的路上,王某某和吴某某叫王某甲打电话找人在围场等他们。后来王某某在电话里又和那个女的骂了起来,随后吴某某的手机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你们要是不来就不是男人。”到了地方下了车,吴某某走到一个女的跟前说了几句话,杨某某就冲着吴某某的方向走过去,王某某就奔杨某某去了,王某某先打了杨某某,我们也就跟着打了杨某某,杨某某拿起板凳打我胳膊,后来付某某就捡起板凳腿打了杨某某,具体打的哪记不清了。我只踢了那个男的屁股两脚,当时都打乱了,其他人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3日,在坝上王某某在微信上和人对骂,王某某就要开车去找那个人,我们就劝他不要去,他不听。我、王某甲、吴某某和李某甲又害怕他出事就跟着一起去了。在去围场的路上,王某某打好多电话,其中我记得他打了一个电话约了一个人,让那个人和他一起去打架,后来在四小胡同接上了他。到了金龙音乐烤吧,王某某将车停在了金龙音乐烤吧对面,当时我看见王某某下车后就去踹了杨某某的右大腿,后来用拳头打了他背部、肩部。李某甲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前胸,杨某某就往我跟前跑,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我抓住杨某某左胳膊,王某甲拽着他衣服,接着王某某和几个男的就开始围着打杨某某,后来吴某某打了杨某某上半身,我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后背几拳,在打斗的过程中杨某某用路边的凳子打了王某甲的手,打了我胳膊、打了吴某某后背,我看见有人用铁制的停车牌和杨某某对打,但是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我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受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8、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零时许,我和我媳妇蔡某某吵架,后来我媳妇给别人打电话说叫人过来打我,没过多久过来一辆黑色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当时我在金龙音乐烤吧斜对面,十来个男的上我就对我拳打脚踢,直至我倒地,他们还有用瓦片、木头凳子、铁架子打我,我抱着头,没有还手,他们就停手了。造成我头部背部、肩膀、右胳膊、双腿等多处受伤,后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晚十时许,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金龙音乐烤吧,电话里没有说什么事。我先到了金龙音乐烤吧等王某甲。不大一会,王某甲和王某某等人开着越野车到了。过来之后,王某甲和王某某他们上去就开始打杨某某,从金龙音乐烤吧那里打到北边干洗店。中间停了一会,又从干洗店那里打到干洗店北边的棺材店。王某甲这边加上我一共是八个人,除了我之外,剩下的七个人全都动手打杨某某了,有人拿停车牌打、剩下的人都是围着杨某某拳打脚踢,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23时许,我和王某某在微信上骂起来了,王某某就要来打我,并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金龙音乐烤吧。之后我和我姐夫赵某某说,我和别人起冲突了,有人要打我,我姐夫就把杨某某找来了,我和杨某某就骂起来了,接着吴某某给我打电话时杨某某正在骂我,吴某某认为杨某某在电话里骂他,后来吴某某等人过来把杨某某打了。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我和杨某某在一起,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帮人要过来打她,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和杨某某分开去找蔡某某,我到围场县木兰中路邮政储蓄门口我看见蔡某某,就让她跟我走。我们步行至金龙音乐烤吧附近,碰到了杨某某开车过来,杨某某就和蔡某某吵起来了,我就劝杨某某回去,杨某某就把我送回了家,我到家不久,就听说杨某某被打了。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给蔡某某打电话说要我的电话,蔡某某不给,后来就和王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了,王某某说要来围场打蔡某某。过了一会,蔡某某的姐夫过来把蔡某某带走了,我们到金龙音乐烤吧门口遇见了杨某某,杨某某就和蔡某某骂起来了,后来蔡某某的姐夫就把杨某某拉走了,我就走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7名被告人打受害人的经过,因天黑,只看见有人拿木凳、停车牌打他,具体打哪没看好。1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84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更正鉴定笔误,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15、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说明、本院(2013)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实施犯罪时属未成年;王某某、吴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谭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张蕊、蔡某张某张某蕊张某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根据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不作主、从犯认定,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实施犯罪,因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不以累犯及前科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七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应区分主、从犯及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七、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人上诉均提出:一、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没有共同策划,也没有联络,主观恶性较小;三、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起作用,未作主、从犯之分,但二上诉人的刑期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刑期差距较大,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蔡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王某某便开车拉着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李某甲、付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并通过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到围场镇天宝路金龙音乐考吧门前欲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后受害人杨某某闻讯赶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付某某便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后致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已兑现,受害人出具了对七名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段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84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视听资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称实施犯罪前,没有共同策划,也没有联络,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及主动程度,可不作主、从犯认定,但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承担相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较重刑罚,原判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其刑期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刑期差距较大,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2013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刑满后五年内实施犯罪,依法不以累犯论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对以上情节均给予认定,并对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分别作出从轻、减轻处罚,二上诉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