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993王礼旭与朱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旭,朱延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993号原告:王礼旭,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王礼旭父亲),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朱延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山(朱延伟父亲),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王礼旭与被告朱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志、王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院前××组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1990年10月26日,被告朱延伟的叔叔朱从余获批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院前××组的一处土地上新建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建设完成后,朱从余于1994年6月18日病故,该房屋由其儿子朱延安继承。朱延安在继承房屋后于1998年1月死亡,后该房屋由本案被告朱延伟继承。199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同年11月3日,原告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延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取得,我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延伟系朱从山的儿子,案外人朱从余系朱从山的哥哥,朱从余已于1994年6月18日去世,其妻子汪维彩于1987年8月4日病故,其两个儿子朱延滨于1989年11月20日病故,朱延安于1998年1月病故,因朱延安身体不好,其生前均由朱延伟一家负责照顾,朱延安去世时已无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1990年,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分别向朱从余颁发连规(90)第(3986)号、连规(90)第(3987)号民房建筑执照,批准朱从余在位于本市连云区××街道院前××(也××连云区××)土地建造房屋,后朱从余的弟弟朱从山帮助朱从余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1994年6月18日朱从余去世后,因其妻子汪维彩和大儿子早已去世,涉案房屋由其小儿子朱延安继承。1996年12月25日,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向朱延伟颁发连土籍证字(连集)第10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因户主朱从余于1994年死亡,其妻子也早亡,土地使用权由儿子(朱延安)继承,后朱延安于1998年1月病故,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朱延伟。因朱延安生前均由朱延伟一家负责照料,该房屋也由朱延安遗赠给朱延伟。原告为证明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朱延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我是原告的邻居,在大岭头7号住了几十年了,之前这个房子是朱从余建的,但是后来朱从余和他妻子,以及两个儿子朱延安、朱延滨都先后病故,因为一家都去世了,再加上朱延安生前都是由他叔叔一家也就是朱从山一家照顾,因此去世后房子就留给了朱延伟。1998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1998年11月3日交纳了契税1440元,连云港市连云区虚构镇财政所向原告颁发《连云港市房屋契证》,载明涉案房屋承受人为王礼旭,原产权人为朱延伟。2000年8月份,连云港市连云区土地管理局向朱延伟出具《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告知朱延伟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礼旭。2000年9月12日,连云港市国土管理局向王礼旭颁发连国永(2000)字第2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人为王礼旭。连云区墟沟街道办事处南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现居住在南巷社区大岭头7号,连国永(2000)字第21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与涉案房屋所位于的墟沟××前××系同一地址。原、被告也均认可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与涉案房屋所处土地范围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建设建筑执照、连土籍证字第100058号原始土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现使用证、连云港市房屋契税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契税凭证、《证明》、陈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证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房屋契证》、《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书》载明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朱延伟,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也是朱延伟,该2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民房建筑执照、土地使用证、街道出具的证明及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由朱从余建于1990年,朱从余去世后该房屋由朱延安继承,后朱延安去世后将房屋遗赠给被告朱延伟,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朱延伟。朱延伟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目前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且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据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相关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本市连云区墟沟街道院前八组房屋为原告王礼旭所有[地号:3-(29)-11]。二、被告朱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礼旭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延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薛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