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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启珍与袁功友、张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珍,袁功友,张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004号原告:陈启珍,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宣义山,广德县邱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功友,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仕军,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启珍诉被告袁功友、张仕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袁功友、张仕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珍诉称:2016年3月26日8时55分,陈启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广德县邱村镇X03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1KM+900M处,为了避让路边一行人,左驾方向时,车辆尾部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袁功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以后,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张仕军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P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启珍、电动车乘坐人赵和义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军负次要责任,赵和义和袁功友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485元。经查,袁功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任何险种,张仕军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P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64270元(医疗费6485元,误工费31084/365*180=15329元,护理费41690/365*90=1028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330元,残疾赔偿金11270*18*10%=2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且各项损失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功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仕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应该无责。自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付了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予以扣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和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8时55分,陈启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广德县邱村镇X03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11KM+900M处,为避让路边一行人,左驾方向时,车辆尾部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被告袁功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以后,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张仕军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P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启珍、电动车乘坐人赵和义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村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军负次要责任,赵和义和袁功友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德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485元。经查,袁功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张仕军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皖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张仕军垫付为原告及另一伤者赵和义共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及另一伤者赵和义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启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仕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功友无责任,张仕军行为的过错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陈启珍负事故70%的责任,张仕军负事故30%的责任。二、张仕军驾驶皖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医疗费6485元有相关病历资料、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从事农业生产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为11270*17*10%=19159元,护理费41690/365*90=1028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56784元。因本案中原告与另一伤者赵和义赔偿数额较为接近,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确定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赵和义垫付5000元;张仕军垫付医疗费2500元确定为原告垫付1250元,为赵和义垫付12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应赔偿5000元(医疗费项下)+47089元(伤残赔偿项下),共计52089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47089元。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695元(6485-5000+510+2700),首先应由被告袁功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予以赔偿,因袁功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赵和义,本院确定袁功友在本案中赔偿500元,并由其本人支付;其余4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195*30%=1259元,原告自行承担2936元。被告张仕军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应该无责任,经查,其本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各项赔偿标准本院已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启珍各项损失4708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启珍各项损失1259元,共计48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袁功友赔偿原告陈启珍各项损失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陈启珍返还被告张仕军垫付的医疗费1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陈启珍负担210元,张仕军负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骏伟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竹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并注明本案的案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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