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云生因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生,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系原告之子)。上诉人杨云生因与被上诉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云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一审明显偏袒了原告。2、被上诉人XXX是无职业的农村家庭妇女,所以产生不了误工费,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开着没有手续的车给被上诉人撞了,撞完人还跑了,上诉人必须承担所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下午5时3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大桥东侧路段,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该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着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保证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查明,原告骑着自行车通过该路口时,在该事故发生前,未下车推行。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先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检查,随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其主要伤情为左肋骨骨折,左手、左小臂软组织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3093.00元,护理费核定为1500.00元(15天X100.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50.00元(15天X50.0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920.00元(46天X20.00元/天),误工费核定为5400.00元(100天X54.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来说具有相应的驾驶过错,从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骑自行车在进入叉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行车安全,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对于自己的伤害结果其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因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该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车并未投保此险,故其在引发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仍应依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对原告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项目和限额之内,故经核定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其诊断证明酌定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期限,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依其诊断证明,酌定为总期限100天,因原告的伤情为骨折,给其身体及精神必然造成伤害,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原告承担67.00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云生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杨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杨云生对被上诉人XXX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X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害,并且上诉人杨云生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XXX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XXX出院医嘱中记载有增加营养内容,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XXX系靠自已劳动生存的农民,其受到伤害后一段时期内必然影响其劳动能力,其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合情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上诉人杨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 李慧娟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