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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1546号原告: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福明,厂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6号。原告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诉称,2016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韩金伟驾驶东风牌津A×××××号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98KM+500M处时,在右侧行车道与其前方由王燕山驾驶的冀C×××××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津A×××××号货车驾驶员韩金伟一人死亡,乘车人张诚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韩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诚无责任。另,津A×××××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查,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提交的保单载明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被告名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津宁富康铁柜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