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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国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陈茂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许国辉获取赌博网站M8导航网“六合彩”网络总代理tt688。被告人许国辉将已获取的赌博网站M8导航网“六合彩”网络总代理tt688帐号交给官大荣(已被判刑)等人使用,并由官大荣等人发展代理、会员,供他人投注赌博,抽取“水钱”。总代理tt688名下共设代理两名,帐号分别是1、vv168(代理);2、ww6688(代理),两个代理互为平行,名下共有15名会员,会员名称分别是93281、aa6001、aa3520、aa9923、cx6688、aa6688、a8899、aa6666、aa888、aa6968、a0321、aa6869、a5796、aa1212、xiaotian,其中aa6001未启用。被告人许国辉通过总代理tt688帐户监管该总代理帐号、代理帐号及下线会员投注,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与下线结算赌资,抽取“水钱”。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9日,总代理登录帐号为tt688,累计接受名下会员投注香港六合彩A盘口16464笔,投注金额人民币4168031元。被告人许国辉共抽取“水钱”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许国辉自动向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许国辉向沙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官大荣、郑某、董某、汪某、吴某、黄某、陈某1证言,户籍证明、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报表管理下注明细、银行往来明细、统计表、沙县公安局沙某(网监)勘[2014]00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投注金额人民币41680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国辉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国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国辉能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国辉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许国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国辉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良云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人民陪审员  罗奋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榕琼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