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彦水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彦水,李勇刚,齐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582号原告:肖彦水(又名肖艳水),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勇刚,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齐瑞玲,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肖彦水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彦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刚、齐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彦水诉称,被告以承包窑厂资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5分,并每年向原告更换借条。被告李勇刚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6支,上述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李勇刚与齐瑞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本金8000元利息718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本金33000元利息27630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6支,村委会证明、被告齐瑞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刚、齐瑞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勇刚、齐瑞玲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勇刚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李勇刚每次收到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被告李勇刚仅支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李勇刚每年向原告更换借条,李勇刚于2017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艳水现金壹万元(¥10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元月28号欠2012年至2017年利息9000元未付”的借据1支,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利息数额为9000元。李勇刚于2017年2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艳水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欠2011年到2017年利息18000元未付”、“今借到肖艳水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欠2012年到2017年利息¥27630元未付”、“今借到肖艳水现金捌仟元(¥8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欠2012年到2017年利息¥7180元未付”、“今借到肖艳水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今借到肖艳水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的借据三支,该三笔借款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元的拖欠利息数额为7180元,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拖欠利息数额为18000元,借款本金为33000元的拖欠利息数额为27630元。李勇刚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16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2月17日李勇刚与原告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勇刚商定将该利息计入本金,李勇刚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肖艳水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今借到肖艳水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元)李家村李勇刚2017年2月17号”的借据各一支,上述两支借据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李勇刚与齐瑞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8日借据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本金8000元利息718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本金33000元利息27630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1月28日借据本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本金8000元、20000元、33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勇刚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勇刚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勇刚约定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李勇刚协商将借款10000元、16000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24000元、25000元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齐瑞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瑞玲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刚、齐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彦水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本金8000元利息7180元、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本金33000元利息27630元,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1月28日借据本金10000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本金8000元、20000元、33000元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均按月息1.5分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被告李勇刚、齐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