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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成某1、成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1,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肖某,成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1,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3,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4,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5(系成某4之女),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系成佩湘之妻),女,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6(系成佩湘之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成某3、成某4、肖某、成某6、成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清,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成某2,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上诉人成某1因与被上诉人成某3、成某4、肖某、成某6、成某5及原审原告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成某3、成某4、肖某、成某6、成某5对父母遗产分割方案无效,确认成某1、成某2对父母遗下的宅基地及不动产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与成某3、成某4、肖某平均分割该遗产及房屋出租租金收益、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还建补偿面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成某1、成某2的母亲程桂英于1986年去世,距离2013年11月7日成某1第一次起诉时间时隔27年,成某1、成某2主张财产继承权已超过20年最长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与客观事实不符。母亲程桂英于1987年去世后,父亲成圣武仍然健在,父亲与子女之间均未提出对母亲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财产由父亲进行管理,兄妹之间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继承事实发生后,各继承人之间均没有对母亲与父亲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遗产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当视为继承人表示对母亲的财产已接受继承。该遗产由父亲成圣武居住管理,没有进行任何处分与分割,父亲成圣武为遗产的共有人和实际管理者,故争议的房屋应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请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宅基地及房屋不动产)不受时效20年期限的约束。2.父亲成圣武于1994年7月1日去世。此后,成某3、成某4、肖某在未通知或征得上诉人同意与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父母遗下的遗产进行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遗产分割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违反关于继承权请求权最长诉讼时效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上诉人早已知道父母的财产被分割,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3.2012年因父母遗下的宅基地及房产面临征收拆迁,被上诉人为争夺父母遗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财产被征收拆迁还建后的丰厚利益,与过继叔父的胞兄成光华引发诉讼,至此,上诉人才真正得知成某3、成某4、肖某对父母生前遗下的宅基地及房屋遗产进行了分割。成某3、成某4、肖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享有合法继承权权益。故诉讼时效从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2012年起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既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超过继承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成某3、成某4、肖某、成某6、成某5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某1、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成某3、成某4、肖某、成某6、成某5分割父母遗产的方案无效,确认由成某1、成某2及成某3、成某4、肖某平均分割父母的遗产房屋和房屋出租租金以及还建补偿面积与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圣武与程桂英夫妇生前生育了成某4、成某3、成佩湘、成光华、成某1、成某26个子女。1953年,成光华被其亲叔父成斌收养。1958年,成圣武与程桂英夫妇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东洲巷27号位于原蒲圻砖瓦厂(后变更为蒲圻起重机械厂)内,私自建造了约260平方米的住房。1977年7月,由于发生大火将其房屋烧毁。此后,成圣武与程桂英夫妇在子女的帮助下,在被烧毁房屋相邻处重新建起了3间房屋及杂房、厕所、厨房、猪舍等,并由父母子女共同居住。1986年程桂英去世。1994年7月1日成圣武去世。1995年1月15日成佩湘去世。成某1、成某2参与了父亲成圣武的安葬。成某4、成某3与成佩湘之妻肖某随即进行了分家。成佩湘之妻肖某分得1间稍大的正房和与之相连的厨房;成某4、成某3各分得1间较小的正房和旁边的杂房、厨房和猪舍。2006年,蒲圻起重机械厂实行改制,同年12月31日,成某4、成某3、成佩湘之妻、成光华共同均等出资,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成某3、成某6(系肖某之女)、成某5(系成某4之女)和成光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赤壁市国用(2006)第2018号。成某1、成某2没有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和出资。2012年2月,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因赤壁新天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征收该宗土地,并与成某3、成某6、成某5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成某3、成某6、成某5从中获取房屋还建补偿面积与拆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财产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继承权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成某1、成某2的母亲程桂英于1986年去世,距离成某1、成某2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13年11月7日相隔27年,因此,成某1、成某2对于母亲财产继承权已经超过了20年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成某1、成某2的父亲成圣武于1994年7月1日去世,虽然距离成某1、成某2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但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财产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继承权被侵害时起计算。成某1、成某2对父亲逝世是明知的,在初审的过程中,成某1陈述,父母去世时,三个哥哥没有花费一分钱给父母举行葬礼,还私分了由成某1、成某2单位同事所送的礼金和礼品,让成某1、成某2偿还了十几年的丧礼债。从以上自述的事实可以得知,成某1、成某2对父亲去世时不仅知晓,而且参加了父亲的葬礼。父亲逝世后,其三个儿子成某4、成某3、成佩湘进行了分家。从成某1、成某2提供的证据七浣四潜的证人证言陈述中,证明浣四潜自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29日租住肖某所分得的房屋,年租金1000元,由此可以说明成某1、成某2早已知道其父母的遗产已经被三个兄长继承分割并获得收益的事实。但成某1、成某2也一直没有向三个兄长主张宅基地及房屋财产的继承权利,而是在2012年,该争议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成某1、成某2才于2013年11月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认为其于2012年拆迁时才知道五被告侵害其房屋继承权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成某1、成某2要求均分其父母的财产的诉讼主张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成某1、成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成某1、成某2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77年,成某1父亲成圣武作为原××县砖瓦厂职工在该土地上私自搭建了一套房屋,其后蒲圻机械总厂搬迁至原××县砖瓦厂,于1998年10月以划拨方式取得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蒲圻机械总厂改制期间,将一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职工及其家属。2006年12月26日,蒲圻机械总厂与成佩湘之女成某6、成某4之女成某5、成某3、成光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赤壁市城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面积为316.9平方米。支付土地转让费后,成某6、成某5、成某3、成光华向赤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事宜,2006年12月31日,该局向成某3、成某6、成某5、成光华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赤壁市国用(2006)第2018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2012年2月,赤马港办事处成立赤壁新天地项目建设指挥部,该宗土地因建设开发赤壁新天地项目用地需要被征收。1.赤马港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成某4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成某4获得补偿金24706元(其中附着物8920元,装修费1256元,过渡费2250元,安置费1601元),获得安置小区内总面积106.79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85.43平方米,商业店面面积21.36平方米),成某4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2.2012年4月10日,赤马港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成某5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成某5获得补偿费6990.7元(其中附着物1960元,过渡费2250元,安置费362.7元),获得小区内总面积175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70.2平方米,商业店面面积4.8平方米),成某5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另补偿明细表载明:房屋金额补偿2780.7元,安置房面积19.38平方米;3.2012年4月,赤马港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成某3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成某3获得补偿金14879元(其中附着物4731元,装修费5782元,过渡费1800元,安置费334.8元),另补偿明细表载明:房屋金额补偿2566.8元,安置房面积17.82平方米,商业店面面积4.5平方米;4.2012年5月,赤马港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成某6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成某6获得补偿金10030.8元,过渡费3600元,过渡费发放至安置户领取钥匙后顺延两个月为止。以上《协议书》表明,安置户住房面积、门店面积及户型,根据《房屋拆迁方案》可获得安置小区内总面积280平方米(其中住房268.82平方米,商业店面面积11.18平方米),但有房基的和已办证面积多于房屋面积的以及人均补差面积的,乙方给予甲方每平方米1500元的补差。另补偿明细表还载明:户主成某6房屋金额补差:砖款5592元、安置费838.8元、过渡费3600元、安置房面积44.74平方米、商业店面积11.18平方米。肖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外,成某4、成某6、成某5、成某3还获得房屋补偿款合计10242元,获得安置房面积合计81.94平方米,获得商业店面面积合计20.48平方米,获得其他补偿安置房面积合计308.79平方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国家划拨给原蒲圻砖瓦厂,后又以划拨方式登记在蒲圻机械总厂名下,2006年,成某4之女成某5、成某3、成佩湘之女成某6、成光华共同出资购买,以出让方式取得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应由出资人共同共有。程桂英、成圣武夫妻死亡时,并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程桂英、成圣武夫妻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本案程桂英、成圣武夫妻死亡后争议的遗产范围仅为土地上的附属物,即房屋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款对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采取双重时效制度,一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无论继承人何时知道权利被侵害,20年为最长期限,二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成某1母亲程桂英1986年去世,去世之日继承开始,无论成某1何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最长期限,成某1对其母亲程桂英遗产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成某1父亲成圣武1994年去世,去世之日继承开始,至成某1提起诉讼时虽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继承人中的成某4、成某3、成佩湘在成圣武去世后已开始分割遗产,诉讼时效应从成某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成某1父亲成圣武1994年去世,成某1参加了葬礼,应当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家庭男性继承人成某4、成某3、成佩湘分割成圣武遗产后,对分割的房屋各自进行管理,并与家属共同购买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过十八年之久,在此期间成某1一直未主张分割成圣武遗留的房屋,亦未参与房屋管理,履行维护保修义务,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土地使用权,成某1事实上应当知道男性继承人分割成圣武遗产时已排斥其继承权,但其于房屋被征收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成某1对其父亲成圣武遗产的继承权回复请求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成某1上诉提出2012年争议房屋被征收后才知道其他继承人已分割了房屋,侵害了其继承权,因成某1居住于遗产所在地,对争议房屋的管理使用及产权变动情况应当清楚,其陈述违反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