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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进明与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明,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33号原告:钟进明,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雄。原告钟进明与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钟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进明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至被告所在的郫县三道堰堰上小区从事花工工作。2014年12月转成保安工作。后因公司撤换,原告一直未曾领取到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信息、公司信息,对改组证据予以采信。递交证据中的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未受理其劳动争议,认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人均未到庭对其内容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自述自己系被告成都世宇物流公司的保安,月工资为1600元。该公司拖欠共计8000元未曾发放。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与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签过劳务合同,工资也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世宇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其8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进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钟进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