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7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飞利、何兴乐,被上诉人郑州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香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部分的判决,中止本案的审理,待(2016)豫0323民初2437号最终判决作出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上诉人根据合同11.9条款的有关约定,上诉人有权迟延付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是判令上诉人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利息的前提。(2016)豫0323民初2437号案件必须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上述违约事实,为确保法院对同一个事实的两个案件判决不相互矛盾,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经上诉人催要后不予理会。基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依法中止了对其相关款项的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未付款部分的利息。郑州三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系上诉人���一审中自认的数额,上诉人上诉状中载明的内容系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没有做出判决之前,上诉人已就该理由另案起诉,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迟延交付技术资料,且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州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973947元和利息308544元(其中2834347元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11396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总计4282491元。2、由��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州三维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分别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一份《三期种分解槽、脱硅槽及压煮器搅拌装置设备定作合同》(编号:XJWJ-GS-2012-029),合同总价款为625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一份《三期沉降槽搅拌装置及驱动设备定作合同》(编号:XJWJ-GS-2012-030),合同总价款为242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一份《三期原料矿浆槽、污水槽、溶出污水槽及赤泥坝赤泥缓冲槽搅拌装置设备定作合同》(编号:XJWJ-GS-2013-028),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一份《三期蒸发、沉降、分解、平盘搅拌装置设备定作合同》(编号:XJWJ-GS-2013-060),合同总价款为1766000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11396000元。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已向原告郑州三维公司支付7837600元,余3558400��未支付。另查明: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迟付货款,甲方须按同期同类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设备安装完毕经试运行合格并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乙方开具金额30%的财务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甲方确认无误后于甲方付款期限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如乙方延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甲方可迟延付款。如合同设备还需相关环保部门验收的,甲方支付本期设备款前,合同设备还需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剩余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乙方全面履行保修义务,甲方在一年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四份合同设备于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洛阳香江公司验收合格,四份合同涉及的设备均已过质保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完成了四份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下货款3558400元的诉讼请求,现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洛阳香江公司的自认为证,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415547元,原告郑州三维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仅说明本案所涉四份定作合同被告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其余二十二份合同原告郑州三维公司并未在起诉状中列明,且当庭提交的二十二份合同被告洛阳香江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41554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州三维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香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5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四份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为2015年7月24日,质保金为1139600元,其最迟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故该院酌定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1396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2418800元货款最迟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故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41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洛阳香江公司答辩称原告郑州三维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资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洛阳香江公司就原告郑州三维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技术资料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58400元及利息(其中2418800元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13960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0元,由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267元,由原告郑州九冶三维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本院认为:洛阳香江公司与郑州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未支付货款数额本金35584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洛阳香江公司上诉提出郑州三维公司未向其交付技术资料及提供培训构成违约、故其有权迟延付款、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鉴于洛阳香江公司在郑州三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未提起反诉,且已经另案另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对洛阳香江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香江公司上诉提出未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洛阳香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洛阳香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洛阳香江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洛阳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