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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德胜与孙秋明、罗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胜,孙秋明,罗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221号原告:高德胜,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秋明,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罗贤琴,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德胜与被告孙秋明(以下简称被1)、罗贤琴(以下简称被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1、被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2对前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来沪发展外乡人,原告常住上海。被1户籍地安徽,被2户籍地广东。2006年原告光顾被1开在原告居住小区旁的饭店与被1认识。后经常一起喝酒关系熟识,原告曾去被1家乡玩过,截止至2016年被1借款时,双方已认识近十年。2010年被1离沪。2012年被1带着被2来沪旅游,均原告接待并导游,此时原告才认识了被2。2016年10月,被1长途电话介绍其和被2在做红酒销售生意,进货缺资金欲借款5万元,原告初未允,被1称借期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支付7万元,因为没有抵押物,原告要求被1提供担保人,被2电话中愿意做担保人,所以原告才同意出借,并要求被告将借条出具过程视频给原告、借条则通过快递交付。收到借条后原告在普陀区梅川路光大银行通过ATM机现金存入方式7次共计5万元存入被1当时在沪办理的同行账户,其账户是被1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到期,被告未还款并故意回避原告。原告电话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法院。被1电话和书面辩称,原告光顾被告当时开在原告住址附近的餐饮店而与被告认识,距今已十年。两被告是朋友。本案借条是被告2016年10月写于广东,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条出具的视频及担保人的设立均是原告要求而为之,原告当时表示无需担保人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才让被2担保。本案借款被告仅收悉账户上的5万元。现只同意还款5万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打算自2017年6月起还款,5个月内还清。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故不同意付息。被2书面辩称,和被1是朋友,通过被1认识了原告。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名字是被告签署,因为原告明确无需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才签署。根据借条中的担保意思表示,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只应诉讼被1一人,在被1不能还债时被告才承担责任,现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客户凭条原件七张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不认可被告关于担保人一节的答辩,认为被2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ATM机7次现金存入被1账户共计5万元。当日被1出具金额7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18日归还,如未还清担保人承担,被1、2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签名署期。2017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存款凭条原件佐证。被告答辩书中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和担保意向,凭条证明了原告借款的交付,原告为赚取高利息出借的行为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的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1同意还款,但不同意付息。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系5万元表述一致,差额2万元原告称系被1承诺支付的利息,以本金形式计入了借条,该理由也是原告同意出借的原因之一,合乎情理,故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远高于银行利率。现原告放弃了借期内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1坚持借款仅5万元,对差额2万元性质避而不谈,无合理解释,故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1应承担5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被2抗辩其系一般保证人。借条约定“如未还清担保人承担”是对于结果状态的一种定义,而不是指“不能还清”。“不能”是借款人主观、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还款,是对借款人一种能力的定义,所以“未还清”不等于“不能”,被2理解有偏颇,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条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情况下,本院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2属于连带保证人,在被1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情况下,被2应该代为清偿再向被1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德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孙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德胜上述借款的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罗贤琴对上述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预付1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4元,被告孙秋明、罗贤琴共同负担人民币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