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七生与刘小金、何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73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张东升,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潢川县。负责人:陈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花,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七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金,住湖南省衡南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升,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法定代表人:韩树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2051.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11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196065.63元。扣除张东升已支付52400元给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仍应支付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143665.63元。四、驳回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负担受理费46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受理费345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是农村户口,原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补办的,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桥派出所在交通事故后签发户口本行为违法,应注销刘某的户口,不应当签发新的户口本。原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形式不合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该调查表中“云集镇向阳片区服务中心”不知为何种性质机构,而死者刘某户籍在向阳镇,不属于该服务中心管辖范围,而且该调查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衡阳县向阳桥镇派出所不具备开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居住证明应当由现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该派出所出具的意见没有经过任何人核实,意见栏也没有所长或民警签名,而且该意见证明居住10年与2016年9月28日的《居住证明》相互矛盾。2016年9月28日的《居住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并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证实,该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该证明只是陈述刘某租住在黄某家中,却没有提供黄某的房产证、身份证、缴纳水电费的票据。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单、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等,不能够证明刘某在城镇工作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原审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刘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次事故的发生,刘某存多种违法情形。刘某没有驾驶证是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向左转弯未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且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左转弯。由于刘某多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存,故刘某本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张东升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增加绝对免赔率10%,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张东升的车辆超载,上诉人应当在赔付基础上免赔10%。张东升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其他免责条款,驾驶人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支持此种免责条款。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即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3、丧葬费按湖南省标准计算(53889元÷2=26944.5元);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承担10%赔偿比例;5、总赔偿额绝对免赔10%(超载),即上诉人只应承担129333.66元,比一审减少126383.63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广州地区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我方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死者刘某的户口本,同时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刘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的事实,再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制度意见的第三条,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符合要求的。最高院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所以上诉人认为应该按湖南省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我方承担70%的责任,对方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免赔10%的抗辩理由,是上诉人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将相关的免责条款明确告诉投保人,对投保人张东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的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东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主张10%免赔,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合同提交给我方,只给了保险单,所以对10%免赔并不知情。另外,我方垫付的5万多元,上诉人应支付给我方。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何淑花等一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简村村下枝元经济合作社、房东黄某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刘利荣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9日租房居住在增城区永宁街荔枝东路黄新福家出租房中,另提供了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设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交易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及时间基本相符,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案涉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刘某在农村居住或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案涉丧葬费损失应按照广东省广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照湖南省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酌情判定张东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定权作出的处理结果,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张东升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故事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张东升虽然对投保单上“张东升”的签名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投保单,故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应属有效,上诉人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的损失有:医疗费2051.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517.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为765603.6元。据此,上诉人在强制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医疗费2051.5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下765603.6元-112051.5元=653552.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30%计算,且增加10%的免赔率,即赔偿653552.1元×30%×(1-10%)=176459.07元,上述扣除的10%免赔款即19606.56元由张东升负责赔偿。另,因张东升已支付52400元给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故该已支付的52400元与张东升负责赔偿的19606.56元相抵扣,尚余52400元-19606.56元=32793.44元,再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176459.07元相抵扣,故上诉人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3665.63元。张东升已支付的32793.44元由其另行向上诉人理赔。由于张东升已经支付完毕其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项,其多支付的款项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经核算,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赔偿给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的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定的数额并没有减少,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143665.6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6459.07元,扣除张东升已支付的32793.44元,还应赔偿14366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何淑花、刘七生、刘小金负担受理费46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受理费345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琛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