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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31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东、灵山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东,灵山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1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XX东,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后立村委会居民,住。被执行人:灵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12号法宝代表人黄忠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7)桂072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XX东与被执行人灵山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灵山供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于2017年5月11日全部履行了(2016)桂07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灵山供电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负的义务,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肖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