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刘洼村。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楼四层C09。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杨平,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上诉人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10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信阳,不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也不应该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行认定。2、本案货款尚未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质量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一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加工承揽费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过设备承揽加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加工承揽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经对账后签订了一份“担保还款协议”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及结算办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该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一审原告)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的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也有理由认为本案应当由洛阳高新区法院受理。众所周知,加工承揽合同主要义务是承揽方的加工及定作方的付费,而本合同加工是在乙方(承揽方)的加工厂完成的。而合同中的安装、调试内容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次要义务,是双方约定的从属义务。所以,上诉人抓住“安装、调试”从义务的履约地点,避而不谈加工承揽完成地主义务的履约地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要加工承揽费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洛阳赛合玻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阳刘洼永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