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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守刚与刘长胜、莫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守刚,刘长胜,莫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753号原告:林守刚,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胜,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振友,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原告林守刚与被告刘长胜、莫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文,被告刘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被告莫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树苗款27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我经被告莫振友介绍,将自己经营的10亩地的杨树苗以2.8万元全部定购给被告刘长胜,在签订合同时,我与被告刘长胜分别交付定金3000元给被告莫振友保存。被告刘长胜将树苗挖走之后,于2016年2月27日给付我杨树苗款4000元,剩余24000元杨树苗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刘长胜辩称,我经莫振友介绍与原告签订杨树苗定购合约并给付原告4000元杨树苗款属实,其他部分不符合事实,是原告违约,给我造成损失1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莫振友辩称,我仅是原告林守刚与被告刘长胜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和见证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各自交了3000元定金在我这里,但是在法院作出判决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我无法决定定金的给付结果。我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我愿意返还原告交于我处的3000元定金,但是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守刚种植约十亩杨树苗。2016年1月4日,原告林守刚经被告莫振友介绍与被告刘长胜签订《杨树定购合约》,内容为:“今有莒南县洙边镇大高庄刘长胜购得板泉镇渊子崖村林守刚杨树苗约10亩地,全部定购,人民币2.8万元(贰万捌仟元)双方各付定金3000元(叁仟元整)由莫振友保存。如有违约,违约方付10倍的罚款。清明节后一个月完成。甲方林守刚乙方刘长胜见证方莫振友2016.1.4”。合约签订后,原告林守刚与被告刘长胜各交3000元定金给被告莫振友保管。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长胜到原告林守刚处挖走部分杨树苗,并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林守刚与被告刘长胜签订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长胜树苗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共28000元余欠24000元)收到款人林守刚付款人刘长胜2016.2.27日”。其中付款人刘长胜由刘长胜本人签字,该收款条由原告林守刚持有。后被告刘长胜怠于履行合同,经原告林守刚多次催促后将大部分杨树苗挖走,并明确表示放弃剩余未挖部分杨树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胜向原告林守刚购买杨树苗,并签订《杨树定购合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订购全部杨树苗,被告刘长胜开始挖走树苗时,原告林守刚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杨树苗,全部杨树苗所有权及风险即转移到被告刘长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书面合同、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变更等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刘长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部分杨树苗这一事实均认同,但对被告剩余未挖走的杨树苗数量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公平原则,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扣除货款4000元。被告刘长胜虽未挖走全部的杨树苗,但是对剩余未挖走部分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原告亦予以许可,被告未违反合同实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逾期给付原告杨树苗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莫振友作为原告林守刚与被告刘长胜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被告莫振友为担保人,被告莫振友对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莫振友偿付杨树苗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守刚在被告莫振友处的定金3000元,被告莫振友自愿返还,该返还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守刚杨树苗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林守刚要求被告刘长胜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林守刚要求被告莫振友偿付杨树苗款27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林守刚负担75元,由被告刘长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小辉 百度搜索“”